西安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09-08-27浏览:

西安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实施办法

(1993年3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利,根据国家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和陕西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辞职,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自愿辞去所在单位工作,与所在单位脱离关系;或自愿辞去公职,自谋职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辞职,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自愿辞去所在单位工作,与所在单位脱离关系;或自愿辞去公职,自谋职业。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辞职;

(一)到全民、集体、乡镇(街道)、“三资”企业、高新技术开发区企业和民办科研机构工作的;

(二)创办、领办、承包、租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中小企业,兴办各种形式的科技开发、 服务、贸易机构、第三产业或农村兴办科技开发性农业的;

(三)单位到企业生产、科研第一线,从市区到远郊区县的;

(四)自谋职业的;

(五)用非所学、用非所长及其他原因难以发挥作用,所在单位不予调整或近期内难以调整的;

(六)有其他正当辞职理由的。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或暂不得辞职;

(一)正在承担重点科研项目,或单位的主要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

(二)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

(三)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

(四)经司法或行政机关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处理的;

(五)在规定的见习期、试用期、服务期或合同期内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辞职的。

第六条 辞职的办理程序:

(一)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辞职申请表》,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审批,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二)具有审批权的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批复。其中,批准辞职的,所在单位应在批准辞职后一个月内,将其批准后的《辞职申请表》及人事档案移交同级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由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发给辞职人员《辞职证明书》;不批准辞职的,应阐明理由,明确答复本人。

第七条 辞职人员的待遇:

(一)辞去所在单位工作,与所在单位脱离关系的人员,从批准辞职之日起一年内去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含集体所有制的民办科研机构、乡镇企业。下同)或“三资”企业工作的,保留原身份,工龄连续计算;从事个体经营,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辞职后一年之内未批到接受单位的,不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其身份消失后被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重新录用的,期辞职前后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二)辞去公职,自谋职业的人员,不再享受原身份任何待遇,由原单位发给一次性辞职补助费。辞职补助费按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本人原一个月基本工资(基础、职务、工龄工资之和,护士加护龄津贴,中小学教师加教龄津贴)的标准计算,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原十二个月的基本工资。如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录用,应将领取的辞职补助费上交录用单位,其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否则,工龄自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辞职费发放证明》应存入本人档案;

(三)辞职人员在获得新单位住房前,允许在一定期限内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住房收费标准,由辞职人员与原单位自行协商解决。

第八条 辞职人员可凭《辞职证明书》选择工作单位。有关单位接收辞职人员时,须向保存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具《辞职人员接收函》。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依据《辞职人员接收函》将其人事档案移交接收单位。如辞职人员到“三资”企业、民办科研机构和乡镇企业、高新技术开发区企业等单位工作的,其人事档案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统一管理。

第九条 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如没有签订合同,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十条 申请辞职人员应按规定办理辞职手续,在审批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对擅离职守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如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自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准予辞职人员,离职前必须妥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内部技术资料和设备器件等,违者原单位可拒办辞职手续,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单位对符合条件,流向合理的申请辞职人员应予以支持。辞职中发生的争议,由本人与原单位协商解决;经协办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争议双方应服从裁决。

第十三条 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人辞职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辞职申请表》、《辞职证明书》、《辞职费发放证明》、《辞职人员接收函》等有关表格,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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