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实施办法
(1993年3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单位用人自主权,优化人员结构,根据国家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单位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可予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三)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五)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七)贪污、资窃、赌博、营私舞弊,情况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
(八)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其他原因应予辞退的。
符合开除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况下,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在休假期内的;
(四)患绝症、精神病、职业病及其他严重疾病的;
(五)其他情况不应辞退的;
第五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被确定辞职人员如对辞退决定不服,可在接到《辞退証明书》十五日之内,要求作出辞退决定的机关复议,并有权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诉。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在收到要求复议或申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明确答复。复议或申诉期间,辞退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七条 被辞退人员自接到《辞退通知书》下月起,停发工资,由辞退单位在其办完有关手续后发给一次性辞退费,并将《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辞退费发放标准如下:
(一)工龄一年以上不满五年(含见习期)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基础、职务、工龄工资之和,护士加护龄津贴,中小学教师加教龄津贴,下同)总额的60%;
(二)工龄五年至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65%;
(三)工龄十年(含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70%。
辞退费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已实行待业保险的地方和部门,不发给辞退费,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被辞退后一年内,到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三资”企业工作,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被辞退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被辞退后一年之内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不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
被辞退人员身份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审定,并将《被辞退人员干部身份说明书》存入本人档案。
第九条 被辞退人员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接收的,除去待业时间,其工龄合并计算。对再次被辞退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发放辞退费时,其工作时间从重新接收之日算起。
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原单位应在其被辞退后一个月内,移交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重新就业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在获得新单位住房前,允许在一定期限内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收费标准,由单位与个人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在辞退后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技术权益,违者原单位有权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辞退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对借辞职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被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伺机报复,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辞退证明书》、《辞退费发放证明》、《被辞退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被辞退人员接收函》等有关表格,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