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市卫生事业单位用人制度的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具有卫生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实现由身份管理到岗位管理的转变,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聘用合同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以法律形式规范聘用关系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聘用合同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第三条 聘用单位聘用职工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创造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工作人员(包括聘用单位原有的全部职工及新进职工)。各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西安市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有关规定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实行本办法。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聘用单位聘用各类人员,必须在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数额和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及岗位限额内进行。
第六条 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固定期限由双方约定,一般为2年,聘任期满后合同自行终止。接近退休年龄人员,其聘期截止期间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个别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或学科带头人已到达退休年龄,因工作需要延长聘期的,经过批准,可以续聘。
受聘人员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且双方同意延续聘用合同的,如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经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但不得违反国家关于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条件。
第八条 受聘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二)热爱卫生事业,积极投身于卫生事业的改革与发展,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与所聘岗位相适应的文化技术知识、任职资格、专业技术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五)对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管理的岗位,应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六)聘用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基本权利和义务;
(二)聘用合同期限;
(三)受聘人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
(四)为受聘人提供的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五)受聘人的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六)工作纪律;
(七)聘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合同的条件;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九)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事业单位根据岗位的需要,公布聘用的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和聘用的有关事项;
(二)应聘人员按照条件要求申请应聘相应的岗位;
(三)单位组织考试、考核,以公平竞争的方式上岗和双向选择;
(四)确定聘用(任)人选,公布聘用结果,签订聘用合同书,办理聘用手续。
特殊情况急需聘用个别人员而不能按上述程序办理的,可以简化程序,但要严格掌握条件,坚持集体讨论、公开聘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 聘用的范围:实行全员聘用制,聘用单位与全体在册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立工作关系,在用人机制上,使单位与职工的关系转为聘用和被聘用的关系。各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继续适用现行劳动合同制度,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按规定可以终止、解除或续签劳动合同。实行聘任合同后,即在单位内部打破干部与工人、固定工和合同工等职工身份界线。职工原有身份作为档案身份保留,在其调出或退休时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需要重新聘用的各类岗位上的初级人员,应从国家大中专学校毕业生中进行招聘;对各类学科骨干、带头人,可根据岗位需要从社会上进行招聘。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聘用新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因内部岗位变更的,不实行试用期。
新录用的大中专毕业生、技校生的试用期(同见习期)为12个月,试用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单位接受安置军转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卫生事业单位应与同级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协议,逐步移交原有职工的人事档案,委托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代理人事关系,管理人事档案,使职工由“单位人”转变为“社会人”。对新进人员,一律实行人事代理制度。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定代表人由单位负责人)与受聘人从确立聘用关系之日起签订,填写由西安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西安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合同书》,合同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聘用合同由同级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鉴证。
第十六条 经竞争上岗或双向选择未能与聘用单位签订岗位聘任合同的职工成为待聘人员,待聘期一年,待聘期满仍未聘用者,由与之签订了聘用合同书的用人单位负责委托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代理。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对原固定制职工中的下列人员可缓签聘用合同,缓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特殊情况可延至下述期限到期:
(一)本人问题审查未结的;
(二)患病或负伤未愈暂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经单位同意外派、外借、出国培训、劳务输出、带薪上学、出国或确有特殊情况,在册不在工作岗位的;
(四)女职工在围产期以内的。
第十八条 下列聘用合同属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明显有失公平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 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原固定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3—6个月的重新择业期限,在择业期内继续享受原来的工资福利待遇。择业期满后,本人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按未聘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实行任职回避。不得聘用与单位主要领导有夫妻关系、直系亲属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担任本单位行政副职和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监察等岗位的职务。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订立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非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变更合同条款,并签定变更聘用合同协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原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中一方要求继续工作关系的,应于期满前30日告知或书面申请,经双方同意后,在对受聘人考核的基础上,重新订立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应在原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续签手续。
聘用合同期满,双方均未提出续聘请求或单位撤并、受聘人员退休、死亡以及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行终止。单位和受聘人按照合同规定妥善处理工作移交和有关事宜。对担任领导职务或在特殊岗位工作的受聘人员要按法定程序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聘用单位可立即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无法胜任所聘岗位工作的;
(二)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三)在聘期内严重不履行合同,违反工作纪律或聘用单位管理制度,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的;
(五)在聘用期内受聘人员被劳动教养或被处刑罚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六)按照国家人事部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应当辞退的。